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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青岛市资深律师。
行业任职: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共城阳区法律服务行业党委委员,山东省律协网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社会任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咨询专家,青岛市人民监督员,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城阳区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
曾获荣誉: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城阳区十佳社区法律顾问。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党政法律实务、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股权、金融房地产、离婚纠纷等领域。
电话:1775329867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海事船舶、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等。 
咨询电话:13305329886
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04100796596
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电话:13583257195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电话:15053214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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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710295172
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85613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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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610892119
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电话:1358932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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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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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电话:13156265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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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码:13702201011412342
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咨询电话:18669869168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室
纪颖颖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行政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纪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人诚恳,做事认真,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业务专长:离婚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领域
咨询电话:1866986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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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受伤起诉保险公司胜诉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3-03-14 06:54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案情简介:
       一、2008年8月23日,盛师傅驾驶鲁UT4352号车辆沿福山支路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鲁BY0989号车辆、鲁UW7576号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盛师傅受伤。
       二、鲁UT4352号出租车挂靠于青岛市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与保险公司签订青岛市出租客运汽车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为挂靠其单位的全部出租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死亡及伤残赔偿额为38万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许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合同特别约定:驾驶员保险责任、保额及其他保险条件同旅客一致,适用合同所有条款及特别约定。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盛师傅的伤情是否系因2008年8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经专家对提供的资料认真阅卷后,又经过讨论,认为该案提供的诊疗资料不能充分证明盛师傅系原发病发作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充分证实其是事故后发病。
        四、盛师傅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82211元。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委托法医技术鉴定,2009年9月2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盛师傅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按此伤情标准计算,盛师傅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3680元。盛师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以青岛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7413.76元(25396元÷365天×394天=27413.76)。盛师傅因伤住院165天,因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0元。盛师傅因伤致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青岛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应为11480.38元(25396元÷365天×165天=11480.38)。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青岛市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该责任保险是以青岛市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乘客及驾驶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青岛市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理赔行为未穷尽法律救济的前提下,盛师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盛师傅应获得的赔付款项分为两部分,伤残赔偿金部份的理赔金额为223680元(伤残赔偿保险限额为38万元)、医疗等费用部份的理赔金额为12万元(医疗保险限额为12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综上,盛师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师傅保险赔偿金343680元。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455元,盛师傅承担1801元。因盛师傅已预交,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盛师傅。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结果: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上诉人。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青岛市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向上诉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被上诉人仅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急诊病历中并无外伤记录,入院查体头皮无擦伤血肿、颅骨骨折,可以排除严重脑外伤造成脑出血的可能。被上诉人的入院病历记载其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未服用药物控制。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由于2008年8月2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自身病情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法院就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称依据现有材料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是事故后发病,该结论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分清责任,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青岛市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保险责任、保额及其他保险条件同旅客一致,适用合同所有条款及特别约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青岛市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穷尽法律救济时,被上诉人有权直接起诉上诉人请求赔偿。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系自身病情所致。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报告认为诊疗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系原发病发作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鉴定,该鉴定所已出具了相关报告。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时并未提出另行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市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特别约定部分第(7)项约定: 驾驶员保险责任、保额及其他保险条件同旅客一致,适用合同所有条款及特别约定。综合上述条款,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身份等同于旅客,其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等同于第三者(旅客),在被保险人青岛市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怠于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时,有权直接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部分载明被上诉人“脑室出血,外伤性可能性大”。根据这一诊断,被上诉人很有可能是因之前的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脑室出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和脑出血住院,而且二者之间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就已完成。上诉人如果主张伤者的脑室出血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而是其自身病情所致,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认为该案提供的诊疗资料不能充分证明盛师傅系原发病发作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充分证实其是事故后发病。该报告并未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视为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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