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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庆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委员,山东省律协理事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特聘专家,青岛农业大学校外导师,青岛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青岛市司法行政部门先进个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城阳区优秀法律工作者,城阳区十佳律师,青岛刑事辩护律师网首席刑辩律师,青岛法律管家网首席法律顾问,青岛市资深律师,李瑞庆律师为人诚信、办事认真、思维缜密、技能卓越,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执业多年来凭借卓越的技能创造了优异的成绩,受到广大当事人的一致赞誉,并且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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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0910167220
崔明玉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名誉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青岛市优秀律师,城阳区十佳律师,从事律师服务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极强的业务能力,在多年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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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学善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从事教育和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办案缜密细致,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金融民间借贷、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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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02201010779797

 
张振明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竭尽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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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法律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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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律师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长期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现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娴熟法律知识,较高律师事务策划能力,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专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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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律所副主任,王涛律师毕业于山东曲阜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对民商法有全面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主要擅长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仲裁等诉讼业务与常年担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个人法律顾问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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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李彦霞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擅长劳动争议、离婚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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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恭佳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部门主任,蓝恭佳律师始终秉承“诚信、执着、敬业、奉献”的原则为当事人服务,并运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事侵权、商业合同、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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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磊律师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调解中心主任,法学学士,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非诉案件,始终秉承“诚信、敬业、务实”的原则竭诚为当事人服务。擅长各类劳动仲裁、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纠纷、侵权等案件的处理和调解,欢迎来电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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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史运飞

发布者:城阳律师李瑞庆 + 时间:2019-01-21 07:26 + 来源:www.chengyanglvshi.com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史运飞
案情简介:
        2016年08月19日9时0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BG75Y6号车辆沿九水路南向北直行,被告李某车辆左侧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BG75Y6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办案过程:
        2017年1月5日收案,2017年1月9日到城阳区人民法院正式起诉,2017年3月6日开庭,2017年4月19日拿到判决书。针对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均认可。最终原告胜诉。

庭审过程:
        原告张某向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8829.8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3.4元,误工费26489.59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140776.44元,现主张其中的140676.4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9时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李沧区九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青山路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沿九水路由南向北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23日做出第20160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院至青岛市城阳区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53.59元,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张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前妻王霞1人护理,并提交经营者为王霞的李沧区蛋蛋发服饰店营业执照1份。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1人)。2016年10月31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休息证明载明,患者骨折行保守治疗,根据患者病情,建议患者休养6个月,期间禁止负重下地活动。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6489.59元(5371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儿子李翔于2007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3.4元(儿子26052元/年×9年÷2人×10%)。2016年8月23日,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施救费发票1张计120元。原告据此主张施救费12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法院意见: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做出的第2016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张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3.4元,施救费12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2463.4元(80740元+1172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1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5天的误工费12719.31元(40370元/年÷365天×11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92463.4元,误工费12719.3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119812.4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6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6773.5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6773.59元。原告的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92463.4元,误工费12719.3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2918.8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18.8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18.87元(2918.87元×100%)。原告的施救费1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93.5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1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561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96元。

办案心得:
        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必须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包括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各种证明等。除此之外,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要注意机动车的投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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